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昌,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深圳市xx区xx室,联系方式:16675172160。
被申请人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
主要负责人:王磊,010-59570027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七号1号楼2层201室、202室。
被申请人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隗楠,010-59571301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七号15号楼4层417。
再审申请人毛昌因与被申请人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电视电声研究所)、北京中电慧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的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 年 3 月 29 日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一审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 年 8 月 20 日作出(2021)京03 民终 9797 号二审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EMS邮寄再审申请材料并于5月6日被该院立案庭签收了。至今为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仍未作出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六)、(七)、(九)、(十一)、(十三)项之规定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向贵院申诉再审。
再审请求: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6498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 9797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人事争议一案进行再审纠错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2023年9月8日,毛昌在北京电子诉讼平台上分别申请调取了两审案件卷宗,但未取得相关的庭审录音录像。经认真查阅卷宗,发现两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时,不仅不负责任,还偏袒被申请人,存在徇私舞弊和严重地违法违规行为,无视毛昌在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能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形成有证明效力的完整证据链,隐瞒事实。相反,在毛昌连电视电声研究所最基本的主体名称都搞错以致于仲裁和起诉被撤回或退回的情况,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即被申请人的主张连最基本的证据都没有提供支持,法官就主观听信被申请人的片面之词,枉加采信并认定事实,而不作深入调查取证以还原真相。针对毛昌主张的事实,法官常以证据不足以证明或没有所谓的“原始载体”等原因而驳回,以致于一错再错,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判成冤假错案,给毛昌后续的工作、生活和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等。
请求法院再审的理由:
申请事由一:针对两审法院均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枉法裁判,有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文件、京内外类案裁判和新的证据等加以反驳推翻。
根据两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载明认定的事实具体为:
1、2013年毛昌与电视电声研究所签订的入所服务协议约定,一经录用即为正式事业编制员工,双方系人事关系的主张。
2、电视电声研究所依据相关政策为毛昌缴纳了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社保。但毛昌打印的参保凭证显示,自2014年10至201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均为0。
3、双方均认可毛昌实际工作至2019年9月29日,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未上班。毛昌认为其与中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4、双方均认可电视电声研究所曾为毛昌开具过离职证明。
5、毛昌认可中电公司要求其进行打卡,但是毛昌认为中电公司逾期签订劳动合同且调岗降薪,未为其缴纳社保,所以毛昌就不打卡。
此外,根据毛昌的起诉状、上诉状、针对一审判决质证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有法官认为因缺乏原始载体或证据不足而未认定的其他关键事实有:
1、2013年3月8日,毛昌入职电视电声研究所工作;
2、2015年12月中下旬,毛昌首次被迫离职过后,该所人力资源部丁贺电话通知回所办理离职手续,并书面提交了辞职申请。因单位提出违法违规的离职要求而不能接受,从而未离职。之后,毛昌被领导多次劝留下来,再重新口头约定过工作内容和劳动合同等事项;
3、2018年申诉更正过2014年度的错误考核后,电视电声研究所并没有按照国务院和人社部有关规定处理,而是协商离职。
说明:毛昌提供的录音证据、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都有原始载体(至今还在)。因新冠疫情法院采用远程线上开庭,庭审时,法官没要求也没告知毛昌应出具原始载体。
现就以上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之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卷宗里的证据(2023年9月8日申请调取了两审卷宗,无庭审录音录像。为方便查找其中的内容,以下引用卷宗页码均以自然页为准,即卷宗开头的首页为第1页,以此类推),具体阐述如下:
I、针对法院认定的事实1,电视电声研究所主张毛昌系国家事业编制员工,其与毛昌之间系人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电视电声研究所负有举证责任。通过查阅一审和二审卷宗,电视电声研究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信息产业部电视电声研究所名称的说明》文件,其显示落款时间为1999年8月11日,只是列出了该所曾用过的名称及变更记录。详见二审卷宗第79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信息产业部47个电子科研院所划转更名的通知》(信部人[2002]307号)文件,其载明: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信息产业部电子科学研究院等47个电子科研院所由我部划转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管理,并相应更名(详见)附件。可见,不是中央编办批准单位的编制文件,没能反映有关核定的编制数等信息。详见二审卷宗第80-81页。
备注:以上两证据未包含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里,应该是二审法院向被申请人单独索要,而申请人更不知情,直到查阅到二审卷宗才知晓。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详见二审卷宗第25页。
该证书显示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为事业单位,由作为企业法人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举办,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事业、经营收入。
4)、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打印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详见一审卷宗第321-325页。可见,该凭证在毛昌2019年10月离职后,事后补打的。
该参保证明载明的单位名称还是有歧义注销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而非其事业法人证书的全称。如参保证明所示,自2014年10至201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均为0。
按照国务院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工作部署及中央编办的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原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一家核发加载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纳税人识别码110105400001969和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00019699还不一致,并且使用的也不是第一名称。
另外,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设立登记办法(试行)》(中央编办发[2015] 132号)文件规定登记设立的事业单位,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不核定事业编制。如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申147号民事裁定书显示,由成都理工大学、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和四川核工业西物工程公司共同举办的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组织的成都理工大学工程技术学院没有独立的事业编制。
又根据2015年8月13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法院查明,原告易某与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据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易某参加并缴纳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由此可见,即使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不一定是事业编制人员。但可以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处核实当时留存的信息(采集)表,以便确定是以何种身份(事业编制员工、员额编制员工还是合同制员工)登记参保,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李某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劳动争议案(2018)京02民终749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此外,法院或者有关单位部门还可依职权调查取得《关于确认某某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
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电视电声研究所未提交反映其编制信息的有关文件(如中央编办批复的有关编制文件、社会保险登记表等),也未提交毛昌的人事编制档案相关证明或者进入事业编制系列的机构编制实名制招录手续,以及2015年改革以后机关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养老保险信息采集表等证明材料。
作为京外生源校招入职的毛昌,出身农村,也和裁判类案的几位原告一样,过去对事业单位和事业编制也没什么概念。入职以来,被灌输为国家事业编制人员,只需缴纳(失业和工伤)两险一金,相信作为央企的中国电科成员定会奉公守法。记得2013年6月份,毛昌签字知晓并领取过一张《2013年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在京中央企业毕业生接收函》。原件按要求分成两联,上联给单位,下联给毕业院校。2023年5月左右,毛昌在以前的电脑硬盘里发现了这张客观已存在的毕业生接收函电子遗照。该函显示有歧义注销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上级主管部门是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现变更为中国电子科技有限集团公司。据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21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申 6880 号民事裁定书,并结合该所全资子企业北京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综合得出,毛昌所在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成员单位之间的隶属关系和名称变更,如下图所示。
根据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文件和京内外主张事业编制员工系人事关系认定的类案裁判,并结合毛昌以往六年多在职期间,毛昌连电视电声研究所最基本的全称和经费渠道都不知道,更别说该事业单位“九定”内容。也没填写过需要审批程序的入编材料,更没有参加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工作并签字确认有关参保登记的重要信息表。可见,因电视电声研究所未按国家文件政策规定将毛昌纳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直接导致毛昌多次仲裁和起诉时,因诉讼主体全称问题搞错了而被撤回或退回,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后毛昌仍继续依法维权,就被该所王磊和杨中庆等领导班子以莫须有的旷工理由开除(一审卷宗第393页到第395页),给毛昌的工作、生活和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电视电声研究所未履行入所服务协议一经录用即为事业编制员工的约定,事实上未兑现,构成恶意欺骗。故两审法院认定的事业编制员工系人事关系的事实,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枉法裁判,有事业单位改革政策文件、京内外裁判类案和没有原件的毕业生接收函电子遗照新证据等反驳以推翻原判决。不然,还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关于确认毛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复函》以准确查明事实,定分止争,让弱势劳动群众息诉服判,以维护司法公正权威。即便是事业编制人员,该所在解除人事关系的程序手续上也不合法,未向机构编制部门呈报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曾出具的无效离职证明更没有写明毛昌的岗位和职称等规范的基本信息。此外,该所过去错打毛昌的考核更正后,也没有依照国务院和人社部的有关规定处理,而是协商毛昌离职,也不同意离岗或在岗创业,也可请法院依职权调取首次劳动仲裁提交的有载体的录音证据加以认定(后续也可以再提供)。
II、针对法院认定事实2,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凭证是由电视电声研究所提交的举证材料,详见一审卷宗第315页证据目录序号3,以及第321-325页。该参保证明载明的打印日期:2020年6月17日。而毛昌于2019年10月离职了。如参保证据所示,自2014年10至2019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部分均为0。失业和工伤保险在北京参保,详见一审卷宗第137页证据15和第172-173页。而医疗保险则由每年500元的医疗补助来代替,不像航天央企所属的在京事业单位早就参加了北京市的医疗保险。即使如该所说的属于公费医疗,也不像事业单位能出具公费医疗凭证和视同缴费证明。2008到2010年期间,毛昌曾在广深铁路股份公司工作过,除了缴纳失业和工伤保险,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也有类似的医保金,难道公司也属于事业单位吗?
据查,国务院和人社部陆续发布过一系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推进文件,主要有:
2015年12月1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相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 187号)。网上能检索到陆续有在京高校都发布了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的通知,如中华女子学院、北京理工大学、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科学院等事业单位。
2015年12月2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12号)。2016年9月19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正式启动。
2017年6月1日,《关于全面开展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工作的通知》(央险函〔2016〕8号)。
因此,电视电声研究所关于五险社保的缴纳不全不清不及时,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障卡,更也没有企业认可有效的工龄证明。即使在毛昌离职后,电视电声研究所事后补打了,也还没缴清。此后,毛昌在北京申请失业登记却领取不了失业补助,也享受不了“京户”生育政策等基本民生保障。
III、针对法院认定事实3,毛昌只认可实际工作到2019年9月底,具体日期为9月26日,也就是当天在微信群里告知公司被迫辞职的时候。晚上就赶火车回老家南昌了。含在中电公司微信群里打卡,自行安排加班的天数4+算在内(详见一审卷宗第266页和第267页),则调休顺延至少到10月8日。因婚假未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详见一审卷宗第302页到第304页)。
辞职回南昌后,2019 年 9 月 29 日,毛昌还收到了 10 月份工资的短信。本着双方能友好协商善后事宜,10 月 28 日,还回过公司送结婚喜糖给同事和领导们。直到 2019 年12月24日劳动仲裁双方举证,毛昌再也没有回到原工位。
IV、针对法院认定事实4,双方均认可电视电声研究所曾为毛昌开具过离职证明。但该所出具的离职证明既不及时也不合法有效(详见一审卷宗第405页)。该所出具无效的离职证明签收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只盖有一个有注销歧义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公章,而不是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的公章,落款单位名称也是有注销歧义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更没有载明毛昌的工作岗位及职称等基本信息。关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主体名称有注销歧义证据(详见二审卷宗第76页、第35页、第77页和第36页),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申 6880 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了,确认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并在工商局留存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注销核准通知书、销毁公章印样、关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税务注销的说明及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注销证明材料。
V、针对法院认定事实5,毛昌认可中电公司要求其进行钉钉打卡,但是中电公司一直不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详见一审卷宗第258页和第260页)。毛昌就在公司微信群里打卡上班或请假来代替参加钉钉考勤系统(详见一审卷宗第262到第282页),希望引起中电公司重视尽快协商。2019年1月开始,中电公司使用各种手段逼迫毛昌辞职。首先,对毛昌乱调岗,即从负责软件的项目负责人调岗到硬件部人员。其次,在未拿出任何可以证明毛昌有绩效考核目标和月度绩效考核结果确认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连续克扣绩效工资直到2019年7月为0,于法无据。最后,被逼走上劳动仲裁期间,连婚假也不批(详见一审卷宗第156页到第162页)。
VI、因缺乏庭审录音录像佐证也未逐页签名,两审法院基于庭审笔录认定的事实部分涉嫌伪造。
毛昌多次向北京朝阳法院和北京三中院档案室申请调取庭审录音录像,都称一审和二审案件归档时,没有提交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两审法院严重违反了2014年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六条。
经查阅一审卷宗,随附在备考表里看到说明:庭审故障无光盘签字。但当时开庭也没告知在场人员,毛昌清晰地记得庭审结束后,李文丹法官还给原告和被告双方拍照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录音录像设备这么巧就容易出故障吗?
经查阅二审卷宗,无庭审录音录像说明,毛昌多次申请调取,还是没有提供。
参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注明日期。查阅一审和二审的笔录,都只是在末尾处签名了,而未逐页签名加以确认。
因此,在没有逐页签名和庭审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庭审笔录涉嫌徇私舞弊,证据来源和取证不合法。根据毛昌回忆,两审庭审现场人员所说的话,笔录都没有如实并完整地记录下来,并做过删减。故在程序事实和案件事实等两方面容易不一致,由此认定的事实部分涉嫌伪造。
申请事由二:针对两审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在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下,主观臆断,罔顾事实,涉嫌枉法裁判,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两审法院法官认定毛昌与电视电声研究所、中电公司之间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人事关系,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错误,驳回了毛昌上诉状提及的从第1项到第7项诉求,以致判决不公,没能维护公平正义,给毛昌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除了诉求第3项到第7项之外,还有首次劳动仲裁和一审的律师代理费等各种相关的损失费用。因法院不公判决造成的合同和竞业协议签订的心理阴影,致使毛昌两年来难以正常入职而失去的工作收入的间接经济损失,有多家公司的录用offer和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等可以佐证。
关于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毛昌的入职时间以用工为标准,不是以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等为标准,即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8日。
关于五险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关于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2020 年 3 月 31 日,电视电声研究所出具的解除所谓人事关系的证明书上载明“连续旷工超过 15 天”、“严重违反”等表述与事实不符(见一审卷宗第395页),严重影响了毛昌再就业的权利,不符合平等就业的基本宗旨。
在没有离职证明期间,2020 年 1 月 2 日,毛昌收到了正在 IPO 电力公司的录用 offer(见一审卷宗第168页),也入职不了,直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20 年 4 月 2 日,毛昌在北京人社局官网申请失业登记,需要人事档案转移,也领取不了失业补助(见一审卷宗第167页和二审卷宗第52页)。
2020 年 9 月 25 日,电视电声研究所再通知毛昌去领取了一份离职证明(见一审卷宗第171页,已损坏看不清落款日期)。毛昌为争取再就业权利,迫于无奈签收了这份不及时仍不合实情有注销歧义不规范的无效离职证明。
2020 年 10 月 8 日,毛昌接受了某 IPO 公司的背景调查(见二审卷宗第48页),主要包括单位名称、岗位、任职时间等工作履历信息。另外,有些公司还会要求拟录用人员提供薪资证明或在职期近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
关于毛昌与中电公司的劳动关系:伴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9号)文件精神的央企公司制改革,毛昌被调整到电视电声研究所全资子公司-中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46 条第二款,毛昌系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又类案检索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74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金某2004年8月1日起进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二研究所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2005年8月10日,双方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31日止。其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到被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专业/技术支撑序列岗位。法院也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而电视电声研究所和中电公司为规避缴纳五险社保的法定责任,工资仍由电视电声研究所代理发放,失业和工伤两险缴纳的单位名称也不是该单位,显示出来的却是第三方机构:朝阳区酒仙桥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详见一审卷宗第172页和第173页),搞混合用工,误导员工。
关于年终奖工资:实际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 号)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该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的,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 12 个月得到数额,按照每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 x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参考入职电视电声研究所和中电公司六年以来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年终奖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属于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每年会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和考核情况兑现年薪和绩效工资,一般会在每年的 1月前后发放上一年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无需约定,如下图记录所示。
申请事由三:针对两审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等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
I、针对二审杜丽霞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却独任审判,擅自修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
根据(2021)京03民终9797号二审卷宗显示,两次开庭询问笔录末尾处的签名(详见二审卷宗第67页和第71页),以及留有视频截图可佐证,法院方人员只有杜丽霞审判长和书记员刘波两位,而判决书显示有一位审判长、两位审判员、一位法官助理和一位书记员共五人。因此,参加开庭审判组织成员与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二审卷宗里更没有看到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的评议案件笔录。
另外,原本按法院短信通知第二次开庭是在2021年7月20日15:00,当天却拖延到16:00左右,有法院短信通知可作证,实际只进行了不到半个小时的庭审时间。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9797号民事判决书里,杜丽霞法官未征询毛昌意见,就擅自变更毛昌上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住址(详见二审卷宗第8页),并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裁定驳回。二审庭审时,毛昌也无任何变更诉讼请求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
毛昌上诉状陈述的有关事实部分也没有在二审判决书上完整载明或概述出来,涉嫌隐瞒关键事实。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书,如实载明了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有十几页。
在调取二审卷宗时,也没看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考核档案更改录音和证据10:申诉考核协商离职录音的有关的三段录音证据,只保存了文本。多次电话12368申请都没有。另外,二审卷宗第40页出航保障的《介绍信》,盖有北京市三希电子科技开发公司公章,截止日期到2015年6月23日的信息都看不清。
因此,杜丽霞法官徇私舞弊,不负责任,毁损上诉人证据,严重违法违规,罔顾事实,枉法裁判。
II、针对一审李文丹法官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故意损坏案件材料;简易程序直接转为普通程序却未作出裁定,隐瞒事实,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
经查阅一审卷宗,第171页离职证明回执单严重损坏,以致于载明为2020年9月25日的落款日期完全看不清。
根据一审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一审卷宗第3页)、北京法院网上平台留存的截图和留言记录综合可知,本案从2020年8月14日受理,经姚岚调解结束后转为立案,接着依次安排过肖唯、王有成和王巍承办(新的证据4),适用简易程序,应收受理费五元整。等到2021年1月14日又转手给李文丹实际承办并审理(一审卷宗第57页)。
2021年1月29日开庭时,李文丹宣布转为普通程序(新的证据5),后续就再也没开庭审理过。在2021年3月29日作出的却是民事判决书,而非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判文书里也没有说明不开庭审理的原因。北京电子诉讼平台上李文丹审判组织成员书记员为王政达,而裁判文书上显示书记员为蒋丽梅?
检索到北京基层法院遇到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类案处理方式有两种:
第一种是程序分步处理,也是主流的处理方式,即先作出转为普通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再另行择日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是程序合并处理,属于非主流的处理方式,即只作出民事裁定书,但在该文书里注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像北京朝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类案有:(2019)京0105民初62886号、(2019)京0105民初74048号、(2020)京0105民初14300号和(2020)京0105民初64123号。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也有规范表述,即民事一审案件由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审理经过表述为:“于××××年××月××日公开/因涉及……不公开(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年××月××日再次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开庭审理的,应写明不开庭的原因。
而在本案一审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里表述的审理经过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可见,李文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徇私舞弊,隐瞒事实,更未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北京法院网上平台显示王政达书记员和判决书署名的蒋丽梅书记员都不一致),转为普通程序后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所作的判决书既不规范要素也不全。
此外,一审由毛昌按法院告知通过支付宝先行缴纳的十元诉讼费,判决由被告负担,也都还没退还给毛昌。因此,一审李文丹法官徇私舞弊,严重违法违规,隐瞒事实,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两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的情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为此,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纠错,再审改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以下资料
1、新证据目录及说明;
2、毛昌身份证复印件;
3、原一审判决书复印件;
4、原二审判决书复印件;
再审申请人(签名):毛昌
2023年10月xx日